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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滕家怀、徐玉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家怀,徐玉凯,张建路,王欢欢,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家怀,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凯,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王欢欢,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立明,经理。上诉人腾家怀因与被上诉人徐玉凯、原审被告张建路、王欢欢、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葆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腾家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黄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提供保证并无异议,存在异议的是本案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换句话讲就是被告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款记录,从借条和所谓转款记录的日期看,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而转款记录日期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这就说明,书写借条时借款还未实际履行,借条不能作为实际已经履行的证据。作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对应的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而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转款的对象是案外人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与借条约定的借款人张建路和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也无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被告指定的,并提供了一份白条,上面书写了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开户行和账号,根据证据本身并不能证实指定帐户这一说法,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该白条的来源,更无证据显示是一审各被告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一审直接认定是“被告”指定的帐户,该认定如何以证据来证实,又是哪一被告指定的呢?此外,一审对于借款是否履行,除对所谓指定帐户的白条进行认定外,还认为原审被告张建路以及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明书写过款项展期或借���继续有效的书面材料,印证借款的履行。该认定亦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借条书写时间和被上诉人主张的打款时间,直接否定了借条的“债券凭证”性质,仅是一“契约”,更何况之后类似借款延期的说明,是否是对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的延期无证据证实,假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应理解为是对以上借款契约关于借款期限的一种变更,不能以此推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作为保证人,的确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诉人并不否认。但作为担保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履行情况,上诉人确实不知道,关于之后的延期的材料以及所谓偿还利息的转账记录,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被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其实并不难查清,换句简单的话说,直接问一下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什么打给了你1960000元。所以,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在一审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说关于该项内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另外,根据庭审中的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则应该视为无息,而一审法院以推测的方式直接认定利息为四分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查明。被上诉人徐玉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建路、王欢欢、葆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徐玉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到该笔欠款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葆通公司、张建路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玉凯现金贰佰万元正,期限15天。”借款人落款处为被告葆通公司、张建路,并加盖葆通公司公章,被告滕家怀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分。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中,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500000元、410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汇款1960000元,剩余的4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未交付。被告葆通公司及张建路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建路向原告出具书证:“已上款项展期至2015年2月9日”,后延至2015年5月9日,被告葆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书证:“已上款项展期至2015年5月9日”。被告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明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以上借款继续有效”。被告滕家怀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这期间,被告葆通公司通过其财务工作人员刘振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利息72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80000元、2015年3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玉凯接到河北银行工作人员一个姓宋的副行长的电话,在电话中说:“滕行长(滕家怀)问一下你最近手头有钱吗?有一个客户一笔借款到期需要倒一下约,就几天的时间。”原告询问担保情况,宋行长说:“滕行长给你提供担保,你过来和滕行长、客户直接谈吧。”随后原告徐玉凯到达河北银行黄骅支行处滕家怀的办公室,当时被告张建路也在场,双方就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借款的利息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滕家怀和被告张建���指定让原告将该笔借款中的1960000元打入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就该问题询问二被告,二被告答复说因为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借给张建路和葆通公司钱了,借款已经到期,借原告钱就是用于偿还被告到期的借款,剩余的400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建路。关于利息的主张,开始时双方口头约定为4分,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支付232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年利率24%计算,232000元的利息是借款当日2014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从2015年6月23日后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建路和葆通公司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滕家怀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打款记录五份,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提供被告方给原告提供的打款手写的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往黄��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打款是经各被告指定。提供原告徐玉凯和被告滕家怀2014年12月30日短信截图一份,证明第二天滕家怀催促原告提供剩余的146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交原告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交易清单,证实被告给付利息的情况。提交被告滕家怀为原告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滕家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路、王欢欢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所陈述的借条形成的过程不认可,该借条是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明指派张建路去河北银行黄骅支行办手续,没有具体的要求,就说去了以后听行长的,孙立明和河北银行的行长事先有商定。之后的过程同答辩意见,保证人滕家怀当时并不在场,借条上的保证人签字是后补的,按照河北银行黄骅支行工作人言宋中媛的要求写的该借条。关于指定打款账户不清楚,原告所述指定账户被告张建路一概不知,凭条是谁书写不知道,但不是张建路写的。张建路不清楚打款记录,由法院审核。张建路并未接收40000元现金,张建路并未见过一分钱。从交易习惯来看,该40000元可能是预扣利息。对短信截图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张建路、王欢欢与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无任何的联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刘振系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交易清单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滕家怀书写的承诺书不清楚,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滕家怀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的确被告滕家怀提供了担保,但是根据借条的内容是期限15天,借条本身也涉及展期的问题,对于延期问题滕家怀不清楚,应该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打款记录由法院审核,无法确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于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账户是否是滕家怀指定的,由代理人与滕家怀核实后再进行是否确认。对于短信截图由代理人核实后进行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滕家怀书写,由法院核实假如借款关系存在,是否已经偿还。另查:被告张建路与王欢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确认被告葆通公司、张建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滕家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张建路虽然主张自己是葆通公司借款的经办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抗辩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字,被告张建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建路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汇款196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结合案情应确认该40000元为预扣利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确认被告葆通公司和张建路实际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履行方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借款的展期、借款人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明、保证人藤家怀对原告的承诺,以及葆通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充分证实原告依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葆通公司、张建路应偿还原告借款1960000元,被告滕家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四分过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葆通公司、张建路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滕家怀应承担连带保证��任。通过原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案借款用于偿还葆通公司的债务,并非张建路与王欢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欢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葆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建路共同偿还原告徐玉凯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滕家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欢欢不承担本案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玉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条的当���,徐玉凯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将50万元汇入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帐户中,2014年12月30日又分四次通过网上电子银行汇入黄骅市昌兴包装有限公司帐户中共计146万元;因签订涉案借条的当日徐玉凯只汇出50万元,没有足额汇付196万元,因此在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曾给徐玉凯发过短信“老弟146万汇过来了吗”,同时结合该笔借款到期后的展期情况及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承诺延续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葆通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徐玉凯的利息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徐玉凯确实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未履行出借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涉案的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徐玉凯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同时原审被告张建路在原审庭审时认可按照惯例200万元按利息4分计算正好是4万元,4万元就是预扣的利息,并结合葆通公司曾经向被上诉人徐玉凯打款232000元利息的情形,可以认定葆通公司与徐玉凯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因当事人约定月息四分过高,原判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腾家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