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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鲜花、邓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鲜花,邓筱,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73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067454381H,地所地为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卫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鲜花,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邓筱,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邓伟,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鲜花、邓筱、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邓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筱、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鲜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75200.8元及利息620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8‰计算,2017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加收50%罚息利率即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伟、邓筱对被告邓鲜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邓鲜花、邓伟抵押的位于鹰潭市××路××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鲜花因购面粉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4日将款项发至被告邓鲜花账户。被告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至今还剩余375200.8元未归还。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111320150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鲜花、邓伟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座落于鹰潭市××路××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为被告邓鲜花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内的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6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3日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诉争贷款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伟、邓筱为被告邓鲜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现被告邓鲜花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所欠本金,已构成违约,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375200.8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上述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鲜花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会尽力还款。被告邓筱、邓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被告依约向原告放贷3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3、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4、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邓筱、邓伟同意对被告邓鲜花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代保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邓伟、邓鲜花用其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的事实,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被告邓鲜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筱、邓伟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筱系被告邓鲜花与被告邓伟的儿子,被告邓鲜花与被告邓伟于2016年1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鲜花因购买面粉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2月4日被告邓鲜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鲜花、邓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鲜花、邓伟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鹰潭市××路××号的房产为被告邓鲜花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66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2016年2月3日、2月4日,被告邓伟、邓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邓鲜花向原告在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5200.8元及利息6209.43元共计381410.2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邓鲜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加收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邓鲜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200.8元及利息6209.43元共计381410.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加收50%罚息利率即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伟、邓筱对被告邓鲜花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邓伟、邓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最高限额为390000元,被告邓伟、邓筱应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邓伟、邓鲜花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邓伟、邓鲜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最高额为660000元,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所涉抵押物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为原告,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分价款(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邓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鲜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375200.8元及6209.43共计人民币381410.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加收50%罚息利率即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伟、邓筱对被告邓鲜花欠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限额为390000元);三、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邓伟、邓鲜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鹰潭市环城西路6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的处分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1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鲜花负担,被告邓伟、邓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汪生权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