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昌富、刘易菊等与王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富,刘易菊,王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44号原告:杜昌富,男,197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刘易菊,女,1972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荣富,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杜昌富、刘易菊与被告王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富、刘易菊、被告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杜昌富、刘易菊于2017年0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部分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中止对本案审理,2017年07月03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0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昌富、刘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昌富、刘易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二原告受损的房屋部分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房屋被撞坏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居住后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2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昌富、刘易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被告王荣富驾车撞到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受损损失4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荣富驾驶其自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修文县××××村将二原告所有的唯一的房屋撞坏,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房屋被撞坏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敢居住在里面,就租住在张应敏的房屋内,每月租金700.00元。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荣富辩称,我驾车撞坏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贵A×××××号车被保险人是王荣富,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此次事故被保险人车辆将原告房屋撞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6580.00元,我公司对该金额认可,但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费用问题而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按照前期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判决。原告主张的租房产生的经济损失28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价格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荣富、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荣富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受损照片、修文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车物损[2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评估鉴定申请书、结案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7年01月15日17时10分,被告王荣富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修文县××××村撞到原告杜昌富、刘易菊修建的房屋,造成王荣富、刘易菊房屋及被告王荣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05月05日至2017年05月04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三、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部分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因二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能进行鉴定。四、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380.00元。具体为:1.二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需要的费用为6580.00元。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损失为4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01月22日作出的筑价车物损[2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七、价格认定过程:我中心接到委托后,及时组成价格认定小组赴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物品损坏部位以及状况进行详细的勘验登记,详细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定清单’,计算出物品、设施的损失价值。修文县××××村三组杜昌富家房屋等项目及费用:1、拆除损坏部分:800元2、墙体损坏重修,11平方:3300元3、窗玻璃一块:30元4、一楼粉刷:500元5、二楼粉刷:500元6、二楼墙砖,3平方:450元7、屋前墙砖,4平方:600元8、清运渣土:400元合计6580(元)八、价格认定结论:陆仟伍佰捌拾元整(¥658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查,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受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进行的鉴定;虽然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且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化解纠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二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需要的费用为6580.00元。2.二原告房屋受损后租房的租金损失为2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房屋损坏的照片及修文县××××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0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后,确实具有租房居住的合理性。原告居住在贵州省修文县××组,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半年,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800.00元,与当地租房价格大致相当,并非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所称的价格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580.00元+2800.00元=93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荣富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荣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分责不分项的适用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9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提出其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损失48000.00元及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房屋受损损失6580.00元、租金损失2800.00元,共计9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昌富、刘易菊房屋受损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9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昌富、刘易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92.00元,原告杜昌富、刘易菊负担4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