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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初字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初字857号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经营者:夏某某,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经营者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219元,利息3000元,合计862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应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水果生意,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量购买水果,每次购买水果,在原告依约交付水果后均向原告出具送货单,载明所购买水果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并亲笔署名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多笔货款未付,近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并向原告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水果的品种、单位、数量及价格。通过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送货1929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83219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原告将水果提供给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果,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果行批发部货款83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灿灿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金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