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汪桂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汪桂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青路中段16号法定代表人:戴秀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涛,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英,女,192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汪桂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审查明并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也认定1997年11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意见,即收归集体所有。1997年11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的报告已明确记载涉案房屋收回时尚未完工,被上诉人是如何在未完工的房屋内居住,显然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房屋收回后,直到诉讼前在近20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被收回的处理结果是明知的、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以“对原告的建房出资并未作出处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和因此而产生的收益权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金城街道党委、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非常明确,收归集体就是没收,不存任何补偿问题,一审判决曲解了文件的内容,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已无任何意义,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汪桂英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详实的证据证明所建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完工并由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使用。1、被上诉人建设房屋获得了上诉人的认可。原审中,时任被告村施工队队长刘根荣出庭证实了西红庙村批准被上诉人占地建设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4月1日上诉人向土管局出具的办理宅基地确权手续的函,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建设房屋获得上诉人认可的事实。2、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原审中,房屋建设人潘跃水出庭证实了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出资建设的事实,并对建设时出具的建筑费用收条予以认可。3、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建成后长期使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照片一宗,照片明确显示了房屋建设完毕及搬离前房屋由被上诉人占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拆迁前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才搬离该房屋。二、1997年11月29日《关于西红庙村部分村民上访信件调查、核实的报告》中载明的欲收归集体的9间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本案诉争房屋和刘根荣建设房屋共计8间,而非文中欲收归集体的9间。退一步讲,即便文中所述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金城镇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也为无效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并未具体实施。三、涉案房屋虽然已被拆迁,对该房屋后续的收益权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依据《西红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被拆迁,故被上诉人诉求中并未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仅仅要求对涉案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收益权或补偿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主张,该两项权利不因房屋拆迁而丧失,故被上诉人诉求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汪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红庙社区西红西路南首东第一院落东侧的四间房屋(西邻孟庆水、东邻李延喜、南邻菜地、北邻任朋)为原告建设,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四间房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西红西路南首东第一院落东侧,西邻孟庆水、东邻李延喜、北邻任朋、南邻菜地,由原告汪桂英于1990年9月份出资建设并使用,刘根荣及潘跃水具体承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出资建设。1997年4月份,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西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出具信函,介绍原告到济宁市市中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宅基地确权手续未果,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1997年11月29日,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对涉案房屋曾作出处理意见,收回归集体所有。为加快旧城区改建步伐,改善城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西红庙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对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于2016年6月12日发布了《西红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征收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桂英经原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西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村土地上出资建设了涉案的4间房屋并使用,被告并未出资建设。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虽对涉案房屋曾作出收归集体所有的意见,但对原告的建房出资并未作出处理。原告对其出资建设的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和因此而产生的收益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西红西路南首东第一院落东侧即西邻孟庆水、东邻李延喜、北邻任朋、南邻菜地的四间房屋为原告汪桂英建设;二、原告汪桂英上述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桂英对涉案房屋在拆除前是否享有收益权。本案涉案房屋为汪桂英出资建设,该建设行为获得了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原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虽对涉案房屋曾作出收归集体所有的意见,但该意见未对汪桂英的建房出资作出处理。根据汪桂英提交的涉案房屋被拆迁前由其实际使用的证据,能够认定济宁市市中区金城镇党委及政府对汪桂英所建房屋作出的收归集体所有的意见并未具体实施。在拆迁前,汪桂英对涉案房屋依法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西红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