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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三元、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三元,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700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章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三元,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533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革。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0922965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法定代表人:周水兴。被告:孙群英,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胡文革,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利平,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胡三元、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三元归还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500元(本金8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7年9月6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7年7月6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三元、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胡三元作为借款人、飞鱼公司、易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三元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850000元,借款种类均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承诺对被告胡三元在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85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被告胡三元交付借款8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三元向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借款850000元以及被告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三元发放贷款850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其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提前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视为借款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三元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500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胡三元承担,且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三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三元、飞鱼公司、易原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三元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至2017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胡三元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6302.50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1272.50元,由被告胡三元、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孙群英、胡文革、马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