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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冬菊与张宇、张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张宇,张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716号原告:张冬菊,女,汉族,1940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黄焦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张文,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张冬菊与被告张宇、被告张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菊的委托代理人黄焦龙,被告张宇、被告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母子关系,长子张宇××××年结婚,其结婚的钱是原告支出的,张宇2004年欠原告20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张宇中风住院,原告通过借款给被告张宇支付住院费,2016年5月份后,被告张宇陆续向原告要走3万元,原告爱人去世的抚恤金也被被告张宇私自领走,被告张宇位于小寨干休所房屋在出租,每月租金3500元,雁塔宜居小区还有一套廉租房空置。次子张文多年来多次涉案都是原告花钱奔波,结婚生子也都是由原告花费的,后来张文每天酗酒后在家大吵大闹,张文一家三口对原告辱骂吼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文搬出去,其不同意,2016年11月9日,原告不慎摔倒住院,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就和其大女儿一起居住,由其大女儿照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被告不赡养母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护理费;2、二被告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每人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辩称,其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并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张鸣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琳、长子张宇、次女张俊、次子张文。原告系西安交通大学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3000元-4000元。原告长女张琳现已退休,退休工资为2000元-3000元;次女张俊系东方大酒店的内退职工;被告张宇没有工作,靠出租房屋为生;被告张文没有固定工作。原告丈夫张鸣声于1997年去世,原告2017年之前一直与被告张文一家三口一起居住生活。2017年1月原告的大女儿张琳将原告接走随其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被告张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辩称其本人与妻子均没有工作,仅靠出租房屋每月收入3300元为生,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同志因身体状况长期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对被告张宇的收入状况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及对应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张宇辩称其曾缴纳过2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且二被告均应感念原告的养育之恩,互相体谅,共同修复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鉴于原告年纪已过七十,缺乏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每月的退休金达3000元-4000元,且原告现和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女儿照顾。基于被告张宇靠租房为生,无固定工作且要照顾其妻子和孩子,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宇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妥。原告因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张宇曾经缴纳的20000元,本院酌定其再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张文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冬菊赡养费1000元;被告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冬菊赡养费300元。被告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菊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冬菊医疗费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被告张宇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