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新乡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2016年5月25日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5月1日被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查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7年5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从原告杨某某的三间房屋及一处院落中搬出。判决作出后,张某某未进行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2013年11月25日杨某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又依法向张某某下达了传票、执行令,并在其住处张贴了公告,但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发后,其妻子罗某某将房屋及院落腾空并搬出,同意交付法院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现已执行完毕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手续、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某从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三间房屋及一处院落中搬出。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传票、执行令,并在其住处张贴了公告,但被告人张某某仍长期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本案侦查阶段,张某某妻子罗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将房屋及院落交付法院执行,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传票、执行令、执行公告、张贴公告照片、执行笔录、执行案件结案表等相关执行手续、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涉案件已执结完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