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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金宝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宝,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辛海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573号原告:黄金宝,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法定代表人:乔广坤,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军,该镇工作人员。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永,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辛海全,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一期20号楼1号门市。原告黄金宝与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辛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月军、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永、被告辛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我为被告承建敬老院回填工程,用料为山壁石。该工程属于《敬老院土建施工合同书》以外的工程。同年10月30日我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我撤出工地。我完成的土建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针对山壁石回填工程经测绘为18725立方米。因敬老院北侧菜园子所占地部分,不是我进行的施工,实际我完成16000立方米的回填工程,按照当时的价格为每立方米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0元。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政府(以下简称”额尔格图镇”)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单位是与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属工程与辛海全签订的承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科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沅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的是楼房主体施工合同,回填工程不是合同内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辛海全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与原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已经完毕,工程款也已结算完。回填工程是我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我与额尔格图镇政府有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额尔格图政府敬老院土建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辛海全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主体工程1528平方米。回填工程18725立方米不在合同当中。被告额尔格图镇及科沅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辛海全无异议。原告提交签证四份,证实敬老院院内需要回填的事实。被告额尔格图镇对此无异议,被告科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辛海全无异议。原告提交对李某权、佟某军的录音,证明主体以外工程实测山壁石回填面积为18725立方米,并且李某权承认工程是原告完成。被告额尔格图镇质证不清楚原告与李谋权如何协商的,被告科沅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辛海全对测量土方量无异议,是被告辛海全找额尔格图镇后找的测绘单位测绘的,辛海全参与了测绘。原告提交回填土记录,证明原告回填土的车数。被告辛海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辛海全让原告管理工地的事实。原告提交预决算书证明当时的回填土价格。被告辛海全及科沅公司质证该预决算书未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额尔格图镇提交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主体和附属工程是辛海全干的,辛海全挂靠被告科沅公司。被告科沅公司与辛海全无异议。原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回填被告辛海全是2013年干的,原告是2012年干的。原告要求证人刘某1、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证实:证人受雇于原告黄金宝,是资料员,回填土是施工队施工的,有签证。另外证人还向原告提交预决算书和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山壁石的市场价格,但证人不清楚该回填工程是否为原告承包。证人高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受雇于原告管理工地,是收料员,运输的料都由证人收取,原告自己谈的价格,结算的事不清楚,证人证明当时出过一个收条,原告签完字后给了辛某,撤出工地时院落是平整的。但对回填是谁承包的证人不清楚,山壁石运到现场13元每立方米运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辛海全对刘某1的证言无异议,对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不了解现场情况。被告辛海全要求证人陈某、辛某、蒲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敬老院回填土是辛海全联系的,由证人司机运输一部分,运费是由辛海全结算的。黄金宝在敬老院工程没有联系过证人。证人辛某证实:被告辛海全是证人哥哥,活是辛海全找的,证人用翻斗车拉过回填土,用铲车平整场地。账也是辛海全结的,黄金宝没有结过账,现在辛海全还欠370000元未给付。证人蒲某证实:黄金宝承包的主楼及厢楼实际是证人施工的,工程干到2012年10月份结束,当年回填干完有70%,但证人对回填土是谁承包的并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蒲某的证言认可,对陈某与辛某的证言不认可,辛某回避了回填的事实与辛海全陈述不一致,陈某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辛海全对证人陈某、辛某、蒲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额尔格图政府敬老院土建施工合同书、签证四份、对李恒权、佟占军的录音及回填土记录,额尔格图镇提交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预决算书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所举的签证单实际属于设计图纸,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但高某证实的其出具过一张收条,由黄金宝签字后给了辛某,证人辛某并不认可,故该部分证言不应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额尔格图镇与被告科沅公司签订了额尔格图镇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该工程是被告辛海全挂靠被告科沅公司。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海全签订了额尔格图镇敬老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开工,到同年8月30日竣工,该工程实际2012年5月末开工,同年10月30日基本完工。由于原告施工的敬老院院内需要回填,该回填工程是额尔格图镇与被告辛海全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回填工程实测为18725立方米。现原告以该18725立方米的回填中原告完成了16000立方米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宝与被告辛海全签订的额尔格图镇敬老院施工合同,因原告未有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并结算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辛海全均认可回填工程不属于双方土建工程的合同内容,属于合同之外的部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回填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原告主张回填工程与辛海全存在口头约定,并进行了施工,被告辛海全对此不承认,只认可是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回填工程,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额尔格图镇存在回填工程的合同关系,且额尔格图镇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额尔格图镇认可与被告辛海全签订了回填工程及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并有施工合同证明。辛海全对此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额尔格图镇存在回填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回填是其找的陈某及辛某的车运输的土方,并由原告给出具的手续,由辛海全在工程款中给结算的。但证人陈某与辛某均不承认与原告存在车辆雇用关系,运费也不是原告结算的,而是辛海全找的陈某与辛某并结算的运费。原告的证人刘某2及高某均不能明确证实回填工程属于原告承包,并由原告完成及结算了工程款。虽然辛某与被告辛海全是亲属关系,但其与陈某并未证实是给原告运输回填山壁石的事实,且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回填工程是其独立完成。原告提供的李恒权录音虽说是原告干的回填,但仅凭李恒权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回填工程由其完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完成了16000立方米的回填,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所谓的”签证单”,该”签证单”并不是完成工程量多少的证据,而是回填工程的设计图纸,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山壁石每立方米碾压后的价款为60元,与其所述的与辛海全口头约定的按照当时定额结算不一致,即使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预决算书定额的价格才是24元每立方米,故原告请求按照60元每立方米结算山壁石价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山壁石回填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是其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黄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玉山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梦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