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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59号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296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万兴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1958Q。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46932816W。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2093980057。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晏阳镇天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6213012526。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523227231。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柯尔矿山公司)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尔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诉称,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共同在原告柯尔矿山公司处购买矿山机械设备。2016年10月8日,原告柯尔矿山公司经与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货款441205元未支付,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柯尔矿山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货款4412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441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民事答辩状,辩称1、原告柯尔矿山公司仅凭一张企业询证函无法证明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货款,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单位,财务是独立核算,是否分别与原告柯尔矿山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分别欠款是多少,应由原告柯尔矿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各被告的偿还责任是分别的而不是连带的。2、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柯尔矿山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柯尔矿山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结算的《企业询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柯尔矿山公司货款44120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关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载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书面民事答辩状中说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柯尔矿山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企业询证函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柯尔矿山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欠款期间对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催告还款的证据,故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原告柯尔矿山公司向本庭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12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41205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柯尔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柯尔矿山公司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归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柯尔矿山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