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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谢剑光、付翠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谢剑光,付翠苹,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号。负责人:王根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群,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剑光,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付翠苹,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谢剑光配偶。被告:谷蓉,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于慎之,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谷蓉配偶。被告:于湘萍,女,1977年2月5日生,满族,住句容市。被告:李振武,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于湘萍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萍,系李振武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句容支行)诉被告谢剑光、付翠萍、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谷蓉、被告暨李振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光、付翠萍、于慎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剑光、付翠萍给付借款250884.69元、利息11424.08元、逾期罚息69985.56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年利率20.358%计算);2.被告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剑光、付翠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谢剑光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谢剑光及其配偶付翠萍、谷蓉及其配偶于慎之、于湘萍及其配偶李振武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对该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单一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因借款人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蓉辩称,借款人是谢剑光,其是担保人,应由谢剑光先还款,如谢剑光没有能力清偿,其也愿意还款。被告于湘萍、李振武共同辩称,如谢剑光没有能力清偿,其也愿意还款。被告谢剑光、付翠萍、于慎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与被告谢剑光(作为借款人)、付翠萍(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向谢剑光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谢剑光、谷蓉、于湘萍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对单一借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被告付翠萍、于慎之、李振武分别作为被告谢剑光、谷蓉、于湘萍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对其配偶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邮储银行句容支行在当日依约向谢剑光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由其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日为每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谢剑光、付翠萍未能按约还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剑光、付翠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84.69元、利息11424.08元、罚息69985.56元。另查明,被告谢剑光、付翠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谷蓉、于慎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湘萍、李振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句容支行与被告谢剑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剑光、谷蓉、于湘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剑光发放借款后,被告谢剑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剑光、付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付翠萍也在借款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该借款属被告谢剑光、付翠萍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剑光、付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蓉、于湘萍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谢剑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慎之、李振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谷蓉、于湘萍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依法应对被告谢剑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谢剑光、付翠萍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光、付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借款本金250884.69元及利息11424.08元、罚息69985.56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358%计付);二、被告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剑光、付翠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谢剑光、付翠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谢剑光、付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谷蓉、于慎之、于湘萍、李振武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文龙书 记 员  张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