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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郑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3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服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士亚。被告:刘士亚,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郑金波,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斌、蒋茂于(实习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刘士亚、郑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被告郑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斌、蒋茂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诚公司、刘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和利息。2、原告对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士亚、郑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新海大道东侧、淮水路北侧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X1303547、X1303548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665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刘士亚、郑金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士亚、郑金波为宝诚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8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后,被告宝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可就担保物权实现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宝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诚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贷款。被告宝诚公司、刘士亚未作答辩。被告郑金波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宝诚公司借款及宝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郑金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为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不明,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精神和本案实际,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东侧、淮水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52)为其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266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的任一部分或全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权人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同日,被告刘士亚、郑金波分别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宝诚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8月22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实行年利率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宝诚公司账户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6%。借款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郑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斌、蒋茂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宝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士亚、郑金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宝诚公司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宝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为无效,且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不明,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特别声明中明确载明,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该申明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足以对此引起注意。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在签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郑金波知晓保证合同的内容。涉案《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仅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未对既有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而《保证合同》约定了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保证合同》对在既有债权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下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并不受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的限制。故被告郑金波辩称在实现抵押权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东侧、淮水路北侧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52)为其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宝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从2016年8月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6%基础上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苏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东侧、淮水路北侧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52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债权数额412万元,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债权数额2253万元。三、被告刘士亚、郑金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00元,由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郑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