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慧芳与莫强、程云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芳,莫强,程云涛,闯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431号原告:朱慧芳,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强,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锋,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程云涛,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闯家庆,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朱惠芳与被告莫强、程云涛、闯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程云涛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程云涛不服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及7月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惠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友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莫强的委托代理人钱维锋(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程云涛(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峰、赵磊(均参加第一次庭审)、闯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莫强立即清偿朱惠芳全部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513元(按每日0.66%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暂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2、程云涛、闯家庆对莫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朱惠芳明确莫强偿还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莫强向朱惠芳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商业短期周转,借期自2016年3月12日至3月17日,逾期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程云涛、闯家庆分别作为保证人签了名。闯家庆还以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苏E×××××的斯柯达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朱惠芳通过苏州市美的空调家电经营部、苏州市万兴家电销售店、苏州市好享购超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个体宝得缘建材批发部四家单位POS机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莫强;另以现金的形式将人民币1万元出借给莫强。2016年3月17日,因莫强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各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条款,确认了莫强收到21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同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2日,程云涛、闯家庆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程云涛、闯家庆应该对莫强的上述延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满,虽经朱惠芳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偿还朱惠芳上述借款。故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莫强答辩认可其向朱惠芳借了20万款项。被告程云涛答辩认为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已于3月17日归还,归还的金额是212000元,朱惠芳的诉请无依据。被告闯家庆答辩认为当时莫强还钱后又向朱惠芳借款去支付货款,并要求朱惠芳把钱支付给莫强所谓的供货商,重新打了借条。程云涛当时也在场的。当时说借款人还是莫强,程云涛和闯家庆作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朱惠芳作为债权人(甲方)、莫强作为借款人(乙方)、程云涛、闯家庆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有朱惠芳借给莫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用于商业短期周转,借期自2016年3月12日至3月17日,借款人用黑色福特福克斯(牌号苏E×××××)作为抵押,如2016年3月17日未归还借款,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汽车归债权人所有。借款合同下方分别由程云涛承诺“本人愿为莫强此笔借款担保,如2016年3月17日未归还,愿以本人名下资本偿还”,及闯家庆承诺“本人愿以苏E×××××,斯科达轿车抵押,如2016年3月17日未归还,愿以此车担保,随甲方处理。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乙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如乙方违约,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合同下方甲方处由朱惠芳签字,乙方及丙方分别由莫强及程云涛、闯家庆签字。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朱惠芳通过苏州市美的空调家电经营部、苏州市万兴家电销售店、苏州市好享购超市、苏州工业厕区唯亭镇个体宝得缘建材批发部四家单位POS机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莫强。2016年3月17日,莫强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2016年3月17日此笔款项未归还,经双方协议延期至2016年3月22日前准时归还。到期应归还本金贰拾壹万元。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处由闯家庆、程云涛签字。朱惠芳陈述,2016年3月17日其收到了莫强打给其帐户的212000元,用于归还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但在3月17日,其又应莫强的要求并由莫强提供贾定森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给贾定森,朱惠芳与贾定森并不认识,莫强当时告知贾定森是其供货商。朱惠芳同时提供了上述20万元的转账凭证。莫强及闯家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朱惠芳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程云涛提供的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强向朱惠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莫强出具的借条、朱惠芳的转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莫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朱惠芳起诉要求莫强归还200000元本金并主张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云涛及闯家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朱惠芳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1159);二、被告程云涛、闯家庆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朱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莫强负担(此款朱惠芳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