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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柴宝玉与辽源市瑞福寿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燕、李晨明、于连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宝玉,辽源市瑞福寿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燕,李晨明,于连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宝玉,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德(柴宝玉父亲),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辽源市瑞福寿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伟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李燕,女,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晨明,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于连荣,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柴宝玉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瑞福寿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燕、李晨明、于连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宝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第一,一、二审对该工程开工的时间及工程的发包单位认定错误。第二,一、二审对辽源市瑞福寿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间未清查清。第三,一、二审对食品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未有查清。2.两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被诉主体。第一,申请人所承建的上述工程是2003年与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达成的口头协议,该食品公司也应为承揽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一审遗漏该被诉主体,程序违法。第二,李涛与申请人订立口头工程合同时,虽然被申请人尚未工商登记注册,但是李涛后来成为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作为双重身份的李涛,上述食业、食品两个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该工程合同责任。第三,一审法官对申请人未有行使释明权,程序违法。第四,李涛的继承人与胡冬佳、胡博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遗漏食品公司股东胡冬佳、胡博佳作为本案被诉主体,程序违法。3.两审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申请人与李涛生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工程造价的决算期限、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均没有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二审法院将法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自然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相互转嫁错误。第三,申请人向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曾多次向法院主张过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另外,二审法院对于出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评判,草草下判,严重违法。4.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为其建设工程的事实,以及提交的有关工程价款的鉴定证据,均无异议,请求省高院予以认定、改判。第一,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为其承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以及人工费价格、垫付材料款等事实无异议,请求省高院予以确认。第二,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辽源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请求省高院予以认定。5.李涛(胡燚佳丈夫)病故后,胡燚佳将其有经济基础的食品公司转给了其两位哥哥,以空壳的被申请人应付一切外债。故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15528元,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提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申请人系案外人辽源市宏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辽源市宏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争议工程款时,申请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后,申请人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截至其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应视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以证人杨仁国的书面证明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佐证,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主张本案漏列被诉主体,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时列明的被告即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一审人民依据申请人所列明的主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在二审审理中主张,一审漏列被诉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宝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