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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饶秀勤与曾维韦、吴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勤,曾维韦,吴长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557号原告:饶秀勤,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祥,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510824906。被告:曾维韦,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1610744220。被告:吴长发,男,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910298244。原告饶秀勤与被告曾维韦、吴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饶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我房屋通风、采光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2016年8月份我翻建房屋时留出距离,2017年春节时两被告翻建房屋时未留出距离,现已建筑三层,如果被告六层建筑完毕将影响我通风采光。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6年8月份,原告饶秀勤在县城规划区内施工建房时未取得城建,规划部门相关准建手续并已将六层楼房建成。庭审中,被告吴长发对此提出原告建筑物也属于违法建筑物应予以拆除,无权向被告行使采光通风权利;其次,固始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对两被告违法建筑予以立案查处并下发责令停建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现对此正在予以处理本案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最后,两被告现已实际处在停止施工阶段,是否按被告所讲拟建六层,不得而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3、4项、124条(1、3)款、154条(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3)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饶秀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