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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牛运立、成克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运立,成克洪,张春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运立,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克洪,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旺,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运立因与被上诉人成克洪、张春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独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成克洪、张春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高中文口头约定转包土地,高中文仅交纳29个月的承包费,双方转包关系自然终止,高中文已丧失转租权。被上诉人与高中文所签荒山转租协议中高中文的签字也非本人所为,系虚假协议。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成克洪、张春旺辩称:成克洪系张春旺的雇员,上诉人起诉成克洪错误。张春旺经营养殖场是经各部门批准依法成立,上诉人对此明知,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牛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占用原告的承包地40亩,并拆除地上建筑物,移走地内一切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方城县独树镇朱沟村小常庄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小常庄组荒山430亩。四至为:东至水库,西至大路中心,南至杨庄界,北至大郭庄边界(耕地除外);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每亩30元,一付三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别缴纳承包费38700元。2013年8月1日,案外人高中文与被告张春旺签订了荒地转租协议,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32.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张春旺,约定承包费每亩90元。后被告张春旺在该土地范围内开办了方城县奥元黄牛养殖场。后案外人高中文去世,原告牛运立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占用原告的承包地40亩,并拆除地上建筑物,移走地内一切物品。庭审中,原告牛运立陈述,其与小常庄组的承包协议签订后,将430亩土地中的330亩以50元每亩的价格转包给了案外人高中文,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牛运立的陈述,其与案外人高中文系转包关系,其将承包土地中的330亩转包给了案外人高中文。高中文又与被告张春旺签订转包协议,将330亩土地中的32.9亩转包给被告张春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张春旺在涉诉土地上开办方城县奥元黄牛养殖场并非缺乏合同依据。虽然案外人高中文死亡,但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仍然存在,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原告牛运立与高中文的转包协议已经终止,更不能因为案外人高中文的死亡,就意味着被告张春旺对涉诉土地的占用已经缺乏依据,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牛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运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案外人高中文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转包关系,在其未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上诉人所称转包关系已自然终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另称被上诉人与高中文协议系虚假协议,亦无充分证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春旺经营养殖场所占用土地,系由高中文转包,在上诉人与高中文的转包合同未解除前,认定被上诉人张春旺构成侵权没有依据。高中文现已死亡,上诉人若要解除合同,可向高中文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