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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忠翠与陈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翠,陈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24号原告:卢忠翠,女,1974年1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陈胜才,男,1979年12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卢忠翠与被告陈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一审作出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已超过数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一再推脱。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胜才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本院对李慈娃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陈胜才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被告陈胜才陈述的钱为张兴奎所借提出异议,由于陈胜才无证据证实债务人为张兴奎,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陈胜才向原告卢忠翠借款4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胜才应按约定向原告卢忠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卢忠翠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卢忠翠要求被告陈胜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才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卢忠翠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胜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