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光华、李小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华,李小云,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梨园大队,吴XX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华,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云,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梨园大队,住所地金水办事处梨园大队16号。负责人:汪珺,系该大队副书记兼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黄光华、李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梨园大队、吴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华、李小云上诉请求:(一)不服武汉市江夏区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将黄光华、李小云1**平方房子和水电恢复原状。(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有梨园大队书记彭绍清、队长吴XX、副书记林孝安,三个人到黄光华在孝感市云梦儿子家中谈卖房子,我们不同意。黄光华提出如要拆房要给临时安置,大队拿出一万元给本人,买大队仓库花2000元,实收8000元。有队长吴XX2000收款证明,大队南边二间仓库60平方,二间房子后有4米地基。2007年,每户要做新楼房,写申请上报由大队做起每个平方400元买价,农场2015年2700元一平方买价,2007年做吴XX用收款条改成买房条是被告8000元假协议书来给黄光华签名,交8000元现金外加2000元是10000元临时安置费。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梨园大队答辩称,2007年3月,因金水农场整体规划新农村建设,当时梨园大队队长吴XX、书记彭绍清和林孝安去黄光华儿子家(云梦),协商用10000元将黄光华的三间平房、六间杂物间(大约150平方米)买下来拆迁做广场。当时的补偿标准是正房40元每平方米,杂屋10元每平方米,黄光华的房屋按面积算不到10000元,但按10000元作价买下来拆除了。后黄光华说没有房子放家具,大队另卖2间仓库(60平方米)给黄光华放家具,仓库作价2000元。梨园大队出钱由吴XX代表大队购买黄光华的房子应付10000元,扣除黄光华买2间仓库的2000元,实际上付款8000元给他,当年黄光华打了收条。现因黄光华、李小云申请建房,按规定又只能一户一基,未能批准其申请建房才酿成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XX答辩称,2007年3月,因金水农场整体规划新农村建设,当时梨园大队书记彭绍清和林孝安及我去黄光华儿子家(云梦),协商将黄光华的房子买下来拆迁做广场,并按当时的标准补偿。《购房协议书》上是我以个人名义与黄光华签订,但实际上是梨园大队买出钱买下来拆除,购房款是梨园大队付的。此事与我个人无实质关系,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光华、李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梨园大队将拆迁我的150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恢复水电;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黄光华、李小云在梨园大队拥有三间平房、六间杂物间的房子(大约150平方米),因当时政策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3月,因金水农场整体规划需要拆除黄光华、李小云的房子及附属建广场,由梨园大队队长吴XX、书记彭绍清和林孝安与黄XX进行协商,于200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吴XX代表梨园大队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协议价10000元,又因黄光华没有房子放家具,从梨园大队处另买2间仓库(60平方米)存放家具,仓库作价2000元,梨园大队实际上付款8000元,黄光华出具了收条。当年即拆除了黄光华、李小云的房子及附属建广场。现因黄光华、李小云申请建房未获批准酿成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光华、李小云在2007年3月,已将自已的三间平房、六间杂物间经与吴XX协商一致后,以10000元价格卖给吴XX,《购房协议书》上是吴XX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梨园大队买下来拆除,并且梨园大队对吴XX的行为表示认可,该房屋由梨园大队拆除建广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时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因黄光华、李小云要求申请建房未能批准,便要求梨园大队将已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恢复水电有失诚信、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光华、李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光华、李小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光华、李小云于2007年3月将属于自已的三间平房、六间杂物间经与吴XX协商一致后订立《购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协议约定黄光华以10000元价格将前述房屋卖给吴XX,《购房协议书》虽是吴XX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吴XX个人对上述房屋未予占有或处置,实际上是梨园大队出钱买下来拆除后建设广场,梨园大队对吴XX代表大队的买房行为表示认可,该房屋已由梨园大队拆除建广场,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当事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距今已近10年之久,现黄光华、李小云因申请建房未能依法获得批准而要求梨园大队将已合法购买后为建设广场而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恢复水电有失诚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黄光华、李小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黄光华、李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光华、李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光华、李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