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829号原告: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大东路支线3号225室-1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147020元,拆解费7350元,评估费735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73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王佩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津C×××××、津C×××××车在北京市××处与华琨驾驶的冀A×××××、冀A×××××追尾相撞后,华琨驾驶的车辆又撞击陈焕民驾驶的冀B×××××、冀B×××××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交管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佩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事故作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津C×××××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27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4702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350元、拆解费735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拖车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确定为17372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274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涛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3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