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邵红梅与张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梅,张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749号原告:邵红梅,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张明芳,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原告邵红梅与被告张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红梅、张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红梅诉称,2005年8月张明芳自愿将位于临澧县合口镇大兴街四组的一间三层楼房卖给邵红梅,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邵红梅向张明芳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并立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尔后,邵红梅多次向张明芳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张明芳仅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便外出打工,故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直未能过户到邵红梅名下,邵红梅多次要求张明芳配合办理,但张明芳拒不协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明芳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明芳辩称,房屋买卖时向邵红梅说明过要求过户,过后不承担责任,且房屋买卖已12年之久,邵红梅一直没有找其要求过过户,邵红梅仅在2017年4月电话要求过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5日邵红梅与张明芳签订协议,邵红梅购买张明芳座落于临澧县合口镇大兴街四组的一间三层楼房一栋,邵红梅支付了房款55000元,并约定所有权登记手续费由邵红梅负担。2005年9月,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今未办理,经邵红梅要求张明芳配合办理,张明芳因邵红梅未支付补偿款不予协助。2017年5月25日邵红梅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明芳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邵红梅与张明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邵红梅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明芳按协议交付了房屋和该宗房屋的相关证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张明芳还应协助邵红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张明芳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协议约定过户手续费用由邵红梅负担,故本院对邵红梅要求张明芳立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邵红梅办理座落于临澧县合口镇大兴街四组的一间三层楼房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张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