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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付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付全,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付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付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付全怀疑自己养的羊是在其妻舅闫某的地边吃了打了农药的草被毒死,2017年4月27日下午14时,郭付全酒后到闫某家中,用拇指粗的木棍殴打闫某,并脚踢闫某,致其头部受伤流血,肋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0日,郭付全支付了严广志的医疗费,并赔偿闫某5.5万元赔偿金。闫某提出撤诉,并表示对郭付全谅解。郭付全于2017年6月1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付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荣可、闫荣伟、闫荣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付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付全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郭付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付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