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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43号原告: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法定代表人:邹燕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6-19。法定代表人:曾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北奔公司)与被告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北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重庆北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北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编号为BK2014-00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8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车款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本案车辆造成的接车损失18.84万元、车板定金6.2064元、保险费用5.3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北奔牵引车一级经销商,原告系北奔牵引车泸州地区的经销商。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K2014-002#《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销售12台牵引车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万元/台的定金,共计24万元定金。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给被告。原告与梁山云驰工贸有限公司定制车板。该批车在上户车检过程中,车辆管理所发现车辆参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不准办理机动车上户登记,要求整改。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将12台牵引车以参数不符为由召回。该批车辆召回后被告至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也不退还定金、车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重庆北奔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能既请求定金双倍返还又要求损失赔偿,被告保留对车辆所有权,未实现销售和交付,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委托案外人合江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车款,未明确为定金性质,而是购车款;3.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上户的2万元应当在定金返还中进行冲抵;4.原告主张的质量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重庆北奔公司与泸州北奔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2014-002#),合同主要约定:1.现泸州北奔公司向重庆北奔公司购买12台北奔牵引车,车价为20.5064万元/台,合同总价款250.2888万元;2.一次性买断服务,无三包;3.标的物所有权自泸州北奔公司购车全款付清时转移,若泸州北奔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重庆北奔公司所有,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购车全款及违约责任和损失;4.签订合同后,泸州北奔公司交定金2万元/台,共计24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合江县云龙运输有限公司向重庆北奔公司转账30万元。案外人合江县云龙运输有限公司确认该30万元系代泸州北奔公司向重庆北奔公司支付定金。后泸州北奔公司收到重庆北奔公司交付的12台牵引车。2014年4月25日,因参数不符,重庆北奔公司将上述12台北奔牵引车予以召回。另查明,泸州北奔公司与梁山云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梁山云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书》,约定泸州北奔公司向其定作挂车及对应的定金付款凭证,其为案涉12辆车定作车板,已付6.2064万元(15万元/29台*12台);泸州北奔公司为到山东梁山定作挂车,先是将上述车辆从包头送到梁山,产生送车费用9.24万元,又从梁山送到泸州,产生送车费用9.6万元,共计18.84万元;原告已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5.376万元(4480元/台*12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泸州北奔公司与重庆北奔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2014-00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泸州北奔公司向原告缴纳了定金24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重庆北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重庆北奔公司向泸州北奔公司交付了12台牵引车,但因参数不符由重庆北奔公司予以召回。因重庆泸州北奔公司的根本违约,泸州北奔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泸州北奔公司诉请解除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2014-002#),本院予以支持,又,重庆北奔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发出召回通知,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泸州北奔公司向重庆北奔公司交付了24万元定金,现重庆北奔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泸州北奔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返还定金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赔偿,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重庆北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对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由被告再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购买被告出售的不合格车辆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定金24万元、购车款6万元、接车损失18.84万元、车板定金6.2064元、保险费用5.376元,共计60.4224万元,因重庆北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不足以弥补泸州北奔公司的损失,故重庆北奔公司尚另需向泸州北奔公司支付损失(60.4224万元-48万元)12.42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2014-002#)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铁马北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42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被告重庆北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