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74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卫英、吴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卫英,吴建荣,苏州金猫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亿万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卫英,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建荣,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金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龙路北侧、腾飞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吴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吴卫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亿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卫英、吴建荣、苏州金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猫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吴江亿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和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英、吴建荣、金猫公司、国亿公司、金牛公司、亿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卫英、吴建荣归还贷款本金407万及利息、罚息、复利114916.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吴卫英、吴建荣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4298元;3.其余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卫英、吴建荣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卫英、吴建荣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475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猫公司、国亿公司、金牛公司、亿万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吴卫英、吴建荣、金猫公司、国亿公司、金牛公司、亿万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吴卫英作为借款人、吴建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银2016字第81120204710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BPS,即执行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本金1.5万元,2016年6月30日再归还本金50万元。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的利率的1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金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47109DB01号),国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47109DB02号),金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47109DB03号),亿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6信苏银保字第811202047109DB03号),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吴卫英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编号为2015字第7324510111282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16年3月7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放475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到期日2017年3月7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偿付了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后于2017年3月7日偿付利息1780.84元,未有其他还款行为。截至2017年6月12日,吴卫英、吴建荣尚结欠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07万元、利息7268.13元、罚息107456.48元、复利191.9元。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942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卫英、吴建荣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猫公司、国亿公司、金牛公司、亿万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卫英、吴建荣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卫英、吴建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被告金猫公司、国亿公司、金牛公司、亿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卫英、吴建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英、吴建荣应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07万元,并偿付利息7268.13元、罚息107456.48元、复利191.9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卫英、吴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4298元。三、被告苏州金猫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亿万达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卫英、吴建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7元,由被告吴卫英、吴建荣、苏州金猫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金牛亿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吴江亿万达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