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长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春,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春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韩某(已判刑)和其母刘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卖菜,与被害人纪某、王某1因买菜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韩某手拿砖头追赶纪某、王某1至新吉林铁路5号楼前,又和纪某厮打在一起,在此路过的何长春与韩某一同用拳脚踢打纪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左臂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何长春及同案犯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戚某、刘某、王某2、杨某、董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长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是同案犯韩某造成,被告人何长春对被害人伤情起辅助作用,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同案犯韩某与其母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与母亲卖菜,因菜价一事与买菜的纪某、王某1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劝开后,韩某持砖头追至新吉林铁路5号楼前,与纪某厮打,被告人何长春上前踢打纪某,致纪某左臂外伤致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长春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纪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长春供述。证实2013年8月1日,其在龙潭区新吉林四宝堂大药房门前听到新吉林市场吵架声,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与韩某厮打,后两人骑车离开。韩某捡起砖头追上两名男子,打在矮个的男子(纪某)头上,其在新吉林铁路5号楼楼前看到韩某被两人按倒在地,韩某母亲打高个男子,王某2过去拉架,被高个男子打了,韩某站起来打纪某,纪某往后跑摔倒,韩某踹纪某头部和身上,其过去踹纪某左肩膀一脚。2、同案犯韩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新吉林市场与母亲收拾菜,纪某与其母亲发生口角,后其与纪某发生厮打,被其母亲拉开,他们两人骑车离开,其捡一块砖头追到新吉林铁路5号楼,与纪某厮打,将纪某的胳膊的打伤。胖子(王某1)拉偏架,其母亲拽王某1,其踢纪某上身和胳膊几脚,何长春踢了纪某一脚,还有两人打胖子(王某1)。3、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许,其与王某1在新吉林菜市场买菜,与卖菜者发生口角,后其与韩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其与王某1离开。韩某追上来,其与王某1将韩某按倒,韩某的母亲上来打其,其头部被打,后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许,其与纪某在新吉林菜市场,其买了2.2元的菜,纪某说两毛钱别要了,为此和卖菜的男子(韩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将两人拉开,与纪某离开。韩某持砖头追上与纪某厮打。其拉架时,韩某的母亲上来打纪某,其阻拦,上来一群人打其与纪某,纪某被打倒后头出血。其没看见纪某怎么伤的,其头部伤是后来的那群人打的,谁打的其不知道。5、证人戚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铁路5号楼前郑州路边上摆摊修车,看见有一高(王某1)一矮(纪某)两名男子骑着自行车沿郑州路往东走,韩某持砖头追上后与纪某厮打,王某1拉架,韩某的母亲过来打了高个男子几个耳光,稍后又来一群人,有四五人对这两名男子拳打脚踢,矮个男子头部出血。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韩某母亲。2013年8月1日15时许,韩某卖菜时,胖子(王某1)到其菜摊买菜,瘦子(纪某)说少给两毛钱,韩某与纪某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离开,瘦子边走边骂,韩某追过去,在新吉林街铁路5号楼前郑州路上,韩某与两名男子厮打,瘦子将韩某按在地上打,胖子坐在韩某腿上,其上前拽住胖子,用头撞他两下,后来有两个人将胖子和瘦子拉开,其将韩某推走。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30分,其与前妻董某一起去市场买菜,在新吉林派出所西侧看见路边有人打架,其认出一人是市场卖菜的韩某,其上前拉架,韩某踢躺在地上的矮个男子(纪某),其没看清踢的位置。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5时许,其与王某2从市场路过,看见有人打架,王某2去拉高个的男子(王某1),该男子打他两拳,王某2用手挡,其拽王某2离开。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13时许,其与何长春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喝酒,看见韩某和两名五六十岁的男子争吵,后两名男子离开,韩某一手拿一个砖头追上矮个男子(纪某),用砖头将他打倒后踢了数脚,高个的男子上来将韩某推倒,有个老太太和高个男子撕扯,打高个男子一砖头,王某2路过,韩某看见王某2喊“大哥”,王某2拽住高个男子,高个男子打王某2一拳,王某2和高个男子厮打。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纪某左臂外伤致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长春的自然情况。1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刑事判决书、龙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长春的前科劣迹情况。13、谅解书、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何长春赔偿被害人纪某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长春作用较轻,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何长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