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磊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35号案外人:关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关磊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XF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2年3月6日购买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XF号商服,面积22.06平方米,价格88,000.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一、裁定查封的车库系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被答辩人主张称该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但其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物权法有关规定,该车库所有权归森淼公司所有。二、该涉案车库属商服性质,并非住房,故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不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一期住宅房屋49户、车库9户,其中包括涉案的XF号车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关磊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XF号车库为其所有,提供购楼收据、取暖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关磊提出涉案房屋属于其私有财产,其应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进行产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动产物权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系森淼公司开发的项目,属于森淼公司的责任财产,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于不当。涉案的盛世豪城小区1期1号楼XF号车库,属于商服性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关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关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郑晓峰审 判 员 蔡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李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