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谭元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谭元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69159-8,单位地址鄂州市东沟镇东沟大道,法定代表人谭元。诉讼代表人吴卫国,1968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人谭元,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81006203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逃税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9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谭元犯逃税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卫国、被告人谭元及辩护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5000元(人民币,下同)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0956.23元(已申报缴纳12533.34元,少缴纳48422.89元),个人所得税51983.51元(未缴纳),印花税8859.50元(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元(未缴纳),房产税5589.22元(未缴纳),涉嫌逃税149855.12元。2014年1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谭元的身份信息材料及抓获经过;(2)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报告;(3)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企业地方税费汇总表;(5)企业已申报缴纳税费统计表;(6)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7)税收缴款书;(8)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梁子公(经侦)刑立字【2014】347号《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谭元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逃税149855.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及谭元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夏和平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元犯逃税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谭元在案发后,及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税务行政机关的安保罚款,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谭元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5000元(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0956.23元(已申报缴纳12533.34元,少缴纳48422.89元),个人所得税51983.51元(未缴纳),印花税8859.50元(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元(未缴纳),房产税5589.22元(未缴纳),逃税149855.1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罚金。2014年11月28日11时,被告人谭元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南路16号德胜网吧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6月9日9时,被告人谭元在其家中被江陵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7月10日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谭元在我院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公司性质及纳税资格;(2)被告人谭元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1时,被告人谭元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南路16号德胜网吧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6月9日9时10分,被告人谭元在其家中被江陵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民警抓获;(4)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鄂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5000元(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0956.23元(已申报缴纳12533.34元,少缴纳48422.89元),个人所得税51983.51元(未缴纳),印花税8859.50元(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000元(未缴纳),房产税5589.22元(未缴纳),逃税149855.12元;(5)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鄂州市地方税务局对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逃税行为予以处罚;(6)企业地方税费汇总表,证实2010年至2012年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纳税245987.30元,已申报纳税30080.02元,少申报缴纳215907.28元;(7)企业已申报缴纳税费统计表,证实2011年至2012年度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税费的情况;(8)税收缴款书,证实公司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罚金;(9)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梁子公(经侦)刑立字【2014】34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谭元的供述。我是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的事情。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欠税这个事情,我是清楚的,但具体数字,我就不清楚了。鄂州市地方税务局因税收问题,向公司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三份文书,是由我公司吴卫国他们签收的,他们也告诉我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未向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谭元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谭元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谭元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鄂州市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谭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元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州宏顺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谭元犯逃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元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刑期已满。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盾人民陪审员 章 顺人民陪审员 张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