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微商,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童某在微信上发现有人贩卖枪支,后与被告人刘玲联系购买事宜。被告人刘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卖枪为名骗得被害人童某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刘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童某报案后,在丽水市区厦河二区20幢208室将被告人刘玲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告人刘玲将所骗取的人民币13100元,退还给被害人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玲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玲归案后即如数退还被害人童某被骗的钱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主动退还诈骗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