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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国安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安,男,1993年11月19日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国安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初,康某、李某、田某、谢某等人(均已判刑)密谋以分手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罗某索要钱财,并由田某纠集被告人石国安及杨某(已判刑)来帮忙。同月3日23时许,谢某打电话约罗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南村东区六巷如家公寓3号楼201房,罗某与朋友“阳某”来到该房后,石国安即伙同康某、李某、杨某将罗某、“阳某”绑住。康某等人持刀威胁、殴打罗某、“阳某”,逼迫罗某拿钱出来。罗某即打电话给朋友周某筹钱,周某得知罗某的处境后,立即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罗某转入67600元。康某拿到罗某的卡后与田某、谢某汇合,通过柜员机及刷卡套现的方式将钱取走。同时,石国安、杨某等人将罗某身上的4000元及手机支付宝内的2000元抢走。所得赃款康某等人分占,其中,石国安分得5000元。2016年12月15日,石国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田某、李某、孙某、谢某、杨某、唐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照片、周某工商银行卡照片及清单、罗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查询资料,(2016)粤06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05刑初233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石国安的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石国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国安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石国安受纠集参与本案,在作案过程中主要听从他人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石国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石国安上诉提出:(1)我是在李某等人将被害人控制住之后才到达现场,并未捆绑、殴打过被害人;(2)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也能认罪悔罪,杨某因本案也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相比之下原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国安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上诉人石国安提出其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被控制,其并未捆绑、殴打过被害人。经查:(1)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石国安、杨某系在田某指使下一起到现场帮忙,石国安即证人证言中所称田某的两个朋友之一,且多名证人称呼石国安为“安某”,案发当时康某、李某、石国安、杨某四人在房间内直接实施绑架行为,孙某则在楼下望风;(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称她与“阳某”到现场时,康某、李某及两名男子已经到楼下,进入房间后,除李某没有殴打过她外,其余三人均打过她和“阳某”,“阳某”的手脚均被反绑;证人康某的证言称被害人到现场时,李某和田某的两个朋友已经到现场,田某的两个朋友在出租屋内用鞋带将“阳某”的双手绑在后面;证人李某的证言称田某安排过来的“安某”、“小刚”与他、康某以及被害人罗某、“阳某”一起进入房间后,“安某”、“小刚”动手打了“阳某”的背部;证人杨某的证言称他和“安某”受田某指使到现场后,他和李某、康某、“安某”一起推“阳某”,将“阳某”按倒在地,用鞋带将“阳某”双手绑在后面;证人孙某的证言称被害人到现场后,李某、康某、“安某”、“小刚”与被害人一起进入出租屋;证人田某的证言称他让石国安骑摩托车搭载杨某一起到现场。故上诉人石国安所提此点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国安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石国安受纠集参与本案,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控制、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石国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石国安归案后虽能交代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但其坦白悔罪的程度并不如杨某彻底,原判对其量刑与杨某有所区别,有内在的合理性;(2)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到石国安系本案的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石国安上诉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丽华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