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潭城综合林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潭城综合林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南平市人民政府,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潭城综合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三公里。法定代表人:陈水泉,该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敦盛,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维泽,该市市长。一审第三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潭城综合林场(以下简称潭城综合林场)诉被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区政府)、南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平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林权登记行政争议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7行初22号行政裁定,驳回潭城综合林场的起诉。潭城综合林场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行终6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潭城综合林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展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潭城综合林场为福建省延潭造纸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潭公司)履行《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1年10月18日向建阳区政府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报告,申请将其从建阳林业试验林场购买的包含涉案3126亩山场的林权变更给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纸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更名为中闽公司)。建阳区政府依据潭城综合林场申请,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21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涉案山场林权由潭城综合林场变更为南纸公司。同日,潭城综合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故潭城综合林场于2001年10月21日就知道建阳区政府作出潭麻字第200121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潭城综合林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南平市政府系以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南平市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潭城综合林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潭城综合林场作为申请林权变更的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陈水泉于2001年10月21日签字领取建阳区政府作出的潭麻字第200121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时,即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潭城综合林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在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潭城综合林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南平市政府系以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南平市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潭城综合林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阳区政府、南平市政府和中闽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潭城综合林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618号行政裁定。2.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行初22号行政裁定。3.撤销南平市政府南政行复【2015】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撤销建阳区政府作出的潭麻字第200121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并判决建阳区政府将该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回到潭城综合林场名下。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阳区政府、南平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1月2日审议通过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阳区政府仍编造出“在国家没有统一林权证的样式的情况下,变更通知书性质等同于权属证书”。这证明建阳区政府是有法不依、知错不改,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南纸公司自认与延潭公司在2005年9月1日解除了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和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平区法院)也在(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于2005年9月1日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在(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中,延平区法院对延潭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从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的90616842.97元的还款凭证原件”不质证,反而认定南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延平区法院在延潭公司提交的原件面前,仍不以事实为依据,凭空认定延潭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潭城综合林场请求对该组原件证据进行重新核实质证。(三)潭城综合林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南平市政府却认定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驳回复议申请。南平市政府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应是本案被告。(四)延平区法院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形,(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案卷内南纸公司《公司领导会议纪要》本应有五页,但其中第三页的第五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关于会议研究同意在提前解除原合同后再抓紧逐步进行清算,详细约定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被毁灭,造成南纸公司与延潭公司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后,南纸公司又向延潭公司收回了在原合同解除前支付的全部90616842.97元(约定为69613278元),多收了21003564.97元。而在这之后南纸公司就再也不肯与延潭公司进行清算,也不肯归还其让与担保在南纸公司名下的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五)延平区法院在(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南纸公司按约支付了购买山场的费用,然而实际上南纸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既然延平区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双方于2005年9月1日解除了《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及《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则权利义务也即终止了,但该院却又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是合法有效的,也是指解除前的合同。故潭城综合林场合理合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不应无偿归南纸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阳区政府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的山林权属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潭城综合林场于2001年10月18日向建阳区政府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将案涉山场林权变更给南纸公司,建阳区政府依据其申请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21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案涉山场林权由潭城综合林场变更为南纸公司。同日,潭城综合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也即潭城综合林场于2001年10月21日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潭城综合林场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南平市政府以潭城综合林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以及第三款“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形,故南平市政府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潭城综合林场再审申请称延平区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701号和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一并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潭城综合林场如认为另案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相应的民事程序解决,而非在本案中请求予以一并审查。同时,潭城综合林场提出另案民事判决认定《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已于2005年9月1日解除的事实,系发生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潭城综合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潭城综合林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牧晗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