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小飞与邱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飞,邱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904号原告:周小飞,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邱伟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周小飞与被告邱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弟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此认识被告。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2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第一次借款,在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本人邱伟明,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现向周小飞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叁个月后归还。”第二次借款,在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本人邱伟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周小飞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付。在该《借据》空白处,被告手写了如下内容:“注:3个月内归还现金壹万元。”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但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条》和《借据》载明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3月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合计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原告对涉案借款产生原因,借款交付方式均能作出相应说明和解释,且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在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没有返还,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小飞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周小飞负担50元,被告邱伟明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