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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国英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初字第216号原告程国英,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飞跃,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太原市迎泽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原告程国英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曹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2016年7月19日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程国英诉称,原告系郝庄镇店坡村村民,一直在此居住,并于2006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私宅一处。2015年迎泽区人民政府开展东峰路迎泽段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相关材料未尽到依法审查义务。涉案地块的征收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向原告送达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涉案征收决定的作出不符合迎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知情权。综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及示意图,证明程国英是店坡村第9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2、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发证处理结果一览表;3、太原市政府投资城建项目房屋征收摸底表,证明相关征收部门以程国英为被征收人进行了摸底调查。被告迎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被告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首先,本案涉及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均是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13)12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2号意见)、13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制定的。其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和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并政发(2013)12号意见、13号通知,被告在对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进行征收时,对东峰路改造工程(松庄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且向相关合法的被征收人公告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公告》、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等;所以,被告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依法按照违法建设对原告进行拆除并对原告依法不予补偿。并政发【2013】13号通知第六条: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涉及城中村拆迁安置的,按并政发【2013】12号执行”以及2015年3月6日迎政办发【2015】18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联合对原告违法建设作出认定,并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原告在自己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于2015年8月1日收到了《拆除通知书》。原告本人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未按照村民建房用地程序进行建房审批,违法建设了二层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原告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依法按照违法建设对原告进行拆除行为合法并对原告依法不予补偿。三、本案中的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属于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被告在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中将原告的违法建设拆除。本案涉及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保护的是合法建设的被征收人,原告的违法建设不受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征收决定保护,原告与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征收决定更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但被告是在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中拆除的,原告也并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被征收人,故无权提起此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大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13号;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公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迎政房征收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的被征收人进行公告的照片(公告位置为原告家院墙);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5、《太原市人民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村民找基地建房管理的意见;6、《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7、关于郝庄镇店坡村民程国英的违法建设认定;8、拆除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9、风险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6、7、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宅基地户主为程城,而不是程国英,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公告》、(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是被告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公告照片,无原件核对,且无拍摄时间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4、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提交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记载,1973年,原告程国英的父亲程诚(于1998年去世)经批准取得0.6亩宅基地,并建有窑洞八孔。2006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修建。2015年5月22日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摸底登记。2015年6月30日,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东峰路改造工程迎泽段(赵北峰村段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作出公告,征收东峰路迎泽辖区内规划道路红线及整治范围内(赵北峰村段除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本院认为,原告程国英提交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能够证明程国英所诉土地位于(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其0.6亩土地上的窑洞应属合法建筑,程国英系程城之子,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提出程国英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被征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所诉房屋因系违法建筑而依据《违法建设查处规定》予以拆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迎泽区政府作出的(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迎泽区政府制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未提交(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土地已由集体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迎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作出(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时完全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据此,被告迎泽区政府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该征收决定涉及道路建设重大公共利益,依法不宜撤销。但被告应对征收原告房屋的合法建筑部分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二、责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程国英所诉房屋合法建筑部分予以认定及补偿。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