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立军与成红银、黄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成红银,黄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61号原告:杨立军,男,1978年2月22日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成红银,女,1987年6月28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刚,男,1987年2月27日生,,住甘肃省漳县,系被告成红银丈夫。被告:黄付平,男,1968年3月30日生,住漳县。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成红银、黄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被告成红银委托代理人汪小刚、被告黄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600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7600元(月息2%,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成红银本来不认识,与被告黄付平是同社人且关系好。2015年9月9日,被告黄付平称被告成红银经营修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自己担保,原告因与被告黄付平关系很熟,遂将钱借给了被告成红银,被告成红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付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过期息翻倍。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在借条上未写明。后被告成红银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被告成红银辩称:借款是事实,钱用于修理厂周转了,借期内通过被告黄付平给了原告2000元的利息,当时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本金我现在认着,利息因为在借条上没有写,所以我不认。被告黄付平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再没有说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所写借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经被告黄付平介绍被告成红银向原告借款3万元,成红银以借款人、黄付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借期半年,未写明利息,却写明过期利息翻倍。后被告成红银通过被告黄付平给原告付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双方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通过之前被告对原告付息的事实,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付息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成红银辩称其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从而不承担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红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退除已付2000元),被告黄付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黄付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成红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成红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军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