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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亭卉与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亭卉,王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71号原告:刘亭卉,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亭卉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涛、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亭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王光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46047元、丧葬费29900元,共计67594元,按70%应分得473162元,被告分得30%即202784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亭卉系王光辉的妻子,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系王光辉的父亲,王光辉母亲已去世。2016年6月2日,王光辉因公死亡,获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675947元,该款已在王光辉生前所在单位烟台华明不锈钢有限公司账户,因分配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从与死者王光辉的感情亲疏程度,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害程度,共有人年龄,健康状况,工作能力等方面考虑,被告应分得70%。理由如下:1、王某中年丧妻,独自抚养王光辉长大成人,又遇年老丧子之痛,精神及心理伤痛重大、持续。2、王某独自抚养王光辉,常年在外打工,身体积劳成疾,××、××二十多年,因丧子病情更加严重,休养在家,无经济来源。3、原告刘亭卉与死者王光辉仅共同生活两年,而王某抚养王光辉二十多年,死前仍与其共同居住。4、王光辉去世前原告怀孕,去世后做了流产手术,切断了被告唯一血脉。5、原告正值青年,有稳定工作收入,被告已年迈××缠身,孤身一人。综上所述,要求分得7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光辉于2014年9月1日起至去世前,在烟台华明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明王光辉于2016年6月23日因突发××(心源性猝死)在工作岗位死亡。提交的烟台华明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王光辉死亡后,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一次性公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9953.02元,工伤医疗待遇支出724.99元,个人账户余额21369.23元支付到该公司账户,公司账户尚欠王光辉工资1980元,扣除2016年1月-6月份应补缴社保费180.84元,现不锈钢公司账面存有王光辉应得款项共计677746.40元,经本院调查属实。上述款项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王光辉个人账户余额、欠发工资共计23349.23元属于王光辉遗产,其他款项654397.17元属于原、被告共有。共有款项中华明不锈钢有限公司已支出丧葬费20000元,垫付医疗费983.19元,原、被告认可此两笔费用已实际支出花费,剩余共有款项为633413.98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登记证证明,刘亭卉1991年10月30日出生,26周岁,2014年5月8日与王光辉结婚并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东街65号楼。被告王某1961年6月23日出生,56周岁,其妻子于2000年去世,婚后育有一子,即王光辉、无其他子女。王光辉生前,被告日常在工地打工,工余时间与王光辉一起居住。原告否认,并主张与王光辉婚后在烟台市区工作,与被告是分居生活。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王光辉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对王光辉去世后做了流产手术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是因王光辉有先天性心脏××,因精神受到重大打击,疑胎儿出生后有缺陷而做了流产手术。被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郭城镇当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婚后育有一子王光辉,妻子王玲珍2000年去世,独自抚养王光辉成人。因长期体力劳动,××在家,无经济来源,无人照顾,村委争取为其办理低保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另外,被告在村中有土地,无经济来源不属实。被告对其患有××、××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分得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70%的理由是:1、根据死者王光辉生前与其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作为王光辉妻子,婚后二人在烟台市区购买房屋并共同居住生活,王光辉去世前已怀孕,××,加上精神受到打击,胎儿出生可能会因遗传基因××,因此做了流产手术。2、原告只是在工厂打工,没有社保金、经济收入不稳定。3、被告王某50多岁完全有能力照顾自己,村中有土地,有经济来源保障其日常生活。原、被告对王光辉遗留的遗产均同意按50%比例分割。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应根据死亡职工生前与其亲属的生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及亲属的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照顾妇女儿童等方面综合考虑进行分配。王光辉因公死亡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遗属精神抚慰金等677746.40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中属王光辉遗产的认可23349.23元,并同意平均分配,属双方共有的认可633413.98元(已扣除王光辉原单位垫付的款项)。原告刘亭卉系王光辉的妻子,被告王某系王光辉的父亲,二者对王光辉获得的工亡补助金享有共有权。分配原则上,在亲情关系远近方面,有道是“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刘亭卉与王光辉婚后时间虽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了两年,同XX、共患难,期间刘亭卉已怀孕,夫妻感情至深,任何外人都不能与之相比。他们均在外打工,同舟共济,目的是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白头偕老。我国继承法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排在第一位的是配偶,也印证了夫妻间亲情关系是排在任何关系之上。王光辉去世后,刘亭卉做了流产手术,考虑死者的身体状况和从将来婴儿的成长来看,也实属无奈之举。王光辉是王某唯一独生子,母亲去世时尚未成年,王某将其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期间付出的艰辛也可想而知,父子之间的爱难以言喻,血脉相承难以割舍。王光辉在世有义务给予父亲物质和精神上至深的关爱。在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方面,因王光辉的去世使家庭生活失去和减少了经济来源,刘亭卉虽有经济收入也只能维持其本人和家庭的日常支出,无法实现理想中的美好生活。王某虽然身体有××,但不满60周岁也具有劳动能力。如按王光辉在世时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王某也无需子女在物质上对其进行更大的帮助,也能靠自己打工种田维持生活。在经济依赖程度方面,王光辉在世是对妻子、儿女及整个家庭的责任与担当,作为妻子刘亭卉没有固定的工作,虽然打工有收入,也只是对家庭生活尽了微薄之力,更多的依赖是丈夫的收入,以此为基础建设自己的家庭生活。王某在王光辉去世前也在外打工,家中并有口粮地,能够独立生活,没有达到完全靠死者抚养的程度,经济依赖相对较少。在遭受的精神打击方面,刘亭卉作为妻子,结婚时间较短,即失去丈夫,失去家庭支柱,给其精神和往后的生活带来双重打击,其痛苦不以言表,特别是腹中胎儿,不得已做了流产手术,也是一种莫大的痛苦。作为父亲,王某遭受老年丧子之不幸,失去了其唯一的命脉和传承。二者相比较,刘亭卉尚年轻,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时间相对较长。从我国的古老文明和传统上,即使刘亭卉再婚也挥之不去那曾有过的婚史。综上所述,王光辉因公死亡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原告刘亭卉与被告王某系其近亲属,有权继承和共同享有。双方确认的遗产为23349.23元,同意平均分割,予以支持。剩余共有款项633413.98元在分配比例方面,原告在亲密程度上由于优于被告,在承受心灵创伤的时间上长于被告,在遭受经济损失上多于被告,再考虑双方的年龄、健康、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王光辉系被告唯一独生子,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为宜。总之,逝者已逝,生者节哀,但愿政府按照规定发放的这些补助能够在生活上对双方有些许帮助,在精神上给予些许安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亲属王光辉死亡后,由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发放到烟台华明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677746.40元。其中遗产部分原告刘亭卉分得11674.60元,被告王某分得11674.60元;二、原告刘亭卉与被告王某因王光辉死亡获得的共有财产633413.98元,由原告刘亭卉分得380048.40元,被告王某分得253365.60元。案件受理费10577元,减半收取计5289元,由原告刘亭卉承担3173元,被告王某承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