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秀峰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峰,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24号原告:史秀峰,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被告:杨超,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原告史秀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并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相关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史秀峰与被告杨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则被告杨超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杨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秀峰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被告杨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一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