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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葛家银与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家银,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78号原告:葛家银,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1楼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05N2G。法定代表人:陆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家银与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小龙、被告诉讼代理人邹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球泡灯外协加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以及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厂房租赁及装潢),共计1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球泡灯,被告提供材料。同时,双方还签订质量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此后,原告为加工需要,租赁厂房并进行装修,支付租金30000元、装修费20000元,另购买辅材15000元。2017年2月,原告准备进行加工生产时,被告迟迟不供应原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生产。被告辩称,同意终止合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没有违约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5日,原、告签订《球泡灯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球泡灯,被告提供材料;被告确认款式、数量、标准后,与原告签订加工通知单,原告凭订单到被告仓库领料,原告(加工后)的货品经被告验收进仓、财务核实付款等;本合同的期限为12个月等。同日,双方还签订《球泡灯外协加工质量协议》,约定原告需交质量保证金50000元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此后,双方加工合同未能履行。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一节。经查:加工合同中仅约定期限一年,但并未约定开始加工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产品加工的批次、数量及相应的时间期限。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终止合同,不能据此确认被告违约。(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厂房租赁、购买辅材损失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租赁厂房、购买辅材等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葛家银与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球泡灯外协加工合同》和《球泡灯外协加工质量协议》;二、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家银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葛家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葛家银负担735元,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