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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宁县。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将一个账号为33×××90、密码为uuu888888的腾讯云盘账号,通过微信“avyunziyuan”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2。经鉴定,上述腾讯云盘帐号内有59个视频为淫秽物品。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熊某2证言,鉴定报告书,远程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