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戈与沈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戈,沈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372号原告:王戈,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奕,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沈愈富,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王戈与被告沈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被告沈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戈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前归还。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23日分别转账支付168000元、96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14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给原告。被告沈愈富辩称:原、被告合伙进行放贷业务,原告先将放贷款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进行放贷,确实收到原告40万元,且预先扣除了17000元利息(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但已归还了75000元,尚欠32万元。另两笔168000元、96000元款项确实收到,但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转账支付218000元给被告,原告述称剩余借款182000元为现金交付,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40万元。2015年6月4日、6月2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68000元、96000元,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40万元借款已现金归还75000元,并在借条底部注明,但现借条原件底部已被原告撕毁,并于2017年春节又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4日、6月23日的两笔借款168000元、96000元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归还了2015年6月4日、6月23日两笔借款的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滩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64000元,有《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尚余45万元未归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已归还343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愈富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沈愈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