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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理处与黄天兵、吴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黄天兵,吴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5民初1574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 地址:四川省会理县 负责人:李贵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525MA62H0M61U 被告:黄天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吴仕芬,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黄天兵妻子。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与被告黄天兵、吴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天兵与被告吴仕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13日向我社申请用途为农田水利的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到期。该笔贷款已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49999.98元,经我社分理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被告黄天兵、吴仕芬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社与被告黄天兵、吴仕芬签订了编号为凉会信农借(2013)025621-134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8.7468‰,借款用途为“农田水利”。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件、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天兵、吴仕芬承担还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天兵、吴仕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天兵、吴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厂分理处借款人民币49999.98元及利息(按借期利率月息8.7468‰,逾期利率月息13.12.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天兵、吴仕芬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旷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