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荆某某,包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和被告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及利息、滞纳金338828.53元,手续费17376.04元,共计356204.5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上述利息及罚息一直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原告对被告荆某某名下并抵押给原告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3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用于二被告购买汽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36800元。还款方式约定为:“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二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果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在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鲁YAY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在还款期间一直存在未按时还款等违约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业务是经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办,被告前6期都依约还款。后被告得知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找到负责人,导致我方的业务押金30000多元无法实现,故我方未按期还款。至此,我方请求继续履行信用卡合同,每月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剩余本金。请原告明细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和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荆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被告荆某某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持卡人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持卡人在此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持卡人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乙方)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3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用于甲方购买汽车。第三条约定,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36800元。第六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果甲方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第九条约定,甲方以轿车(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一条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荆某某(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荆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YAY1**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第四条约定,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63763740845的信用卡。被告荆某某接受上述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3日刷卡消费320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开具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以荆某某车贷通放款为由向烟台富霖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20000元。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已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共计356204.57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二被告应付本金(包括拖欠本金177788元及未抛本金25270.09元)合计275556元、拖欠本金利息25270.09元、拖欠手续费20442.40元。另查,二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业务是经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荆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利息等条款,被告荆某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且符合银行收取透支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所透支款项、利息及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收取的滞纳金与其要求的利息请求性质一致,属重复收费项目,明显加重了信用卡使用方的责任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同时不得对手续费等服务费用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手续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荆某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关于就涉案车辆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275556元、本金利息25270.09元及手续费20442.4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登记于被告荆某某名下并办理抵押的鲁YAY1**号小型轿车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荆某某、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