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银银与黄建芬、陈克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银银,黄建芬,陈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银银,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芬,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叶银银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芬、被上诉人陈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银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叶银银向黄建芬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709元。事实和理由:叶银银代陈克向案外人还款的19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之后的金额仅应向黄建芬返还二分之一,因黄建芬已经与陈克离婚,对于黄建芬应得的份额应予分割。黄建芬辩称:叶银银返还的是黄建芬与陈克的共同财产,陈克涉诉需要偿还的债务由黄建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银银返还的财产尚不足以偿还债务,在黄建芬对外承担了陈克的债务后,陈克与黄建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平均分配,应当在偿还债务后再进行分配,因此不同意叶银银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克未发表答辩意见。叶银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叶银银与陈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判令叶银银归还黄建芬5,564,218元(其中陈克给叶银银的现金137万元、陈克帮叶银银购买靖边路房屋的75.68万元、陈克帮叶银银购买名品公馆房屋的3,053,418元、陈克帮叶银银购买奥迪轿车的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芬与陈克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9月22日,叶银银与陈克共同生育一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统计整理,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陈克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向叶银银陆续转账127万元,其中2013年5月6日的转账20万元备注中载明为“材料款”,叶银银则通过银行向陈克陆续转账43.6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叶银银与案外人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鲁某某购买靖边路房屋,总价为98万元。2009年4月15日,陈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上海维牙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09年11月28日,陈克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借周兴堂壹拾伍万元王剑玖万元王时德壹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以上款是我给叶银银买房子问他们借的钱购买……”。2010年1月29日,陈克出具《付款》一份,载明:“事由阳光威尼斯房子叶银银购房贷款借建服公司壹拾伍万元整(利息4,800元)共计154,800(壹拾伍肆仟捌佰元付保姆工资款(三个月)12,000(壹万贰仟元整)陈克2010.元29”。2012年1月20日,陈克出具《付款》一份,载明:“今付公司拾万元整,还款陈华……”。2012年8月1日,叶银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李某出售靖边路房屋,总价为185.5万元。2012年5月3日,叶银银为购买名品公馆房屋支付定金3万元。2012年5月27日,陈克为叶银银刷卡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2年6月15日,上海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叶银银支付购房款50万元,陈克为叶银银刷卡支付购房款26万元、43,418元,同时有人在签购单上记载“现金100,000./支票500,000./”。2012年9月25日,叶银银支付购房款124万元。2012年9月3日,叶银银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2年9月4日,上海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叶银银支付购房款130万元、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陈克为叶银银刷卡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5年9月18日,叶银银、案外人张某某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名品公馆房屋,总价4,632,412.70元。2013年9月12日,叶银银与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单,购买奥迪A72.5舒适型轿车一辆,总价为75万元。当日,叶银银刷卡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9月23日,叶银银刷卡支付2.2万元、22万元。2013年10月22日,陈克刷卡支付8万元。2013年11月8日,陈克刷卡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案外人周某支付10,800元。2013年12月16日,叶银银等支付9,372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在叶银银与陈克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背景下,陈克在与黄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将款项转至叶银银账户,并为叶银银支付购车款、购房款,严重损害了黄建芬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赠与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黄建芬现要求叶银银返还5,564,218元,首先,关于转账部分,黄建芬、叶银银主张的金额中均包含涉及案外人的某某,但仅凭银行明细,一方向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无法体现与另一方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剔除涉及案外人的转账后,确认陈克向叶银银多转账的部分为83.4万元,其中2013年5月6日的转账20万虽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但叶银银与陈克间并无生意往来,故不应从返还总额中扣除;其次,关于靖边路房屋,一审法院根据陈克出具的相关书面凭证,其中两张明确载明事由为购房,故认定陈克在叶银银购买靖边路房屋过程中通过向案外人借某某代叶银银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债权人向陈克主张过债权或者陈克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过相关债务,故对黄建芬要求叶银银返还靖边路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名品公馆房屋,一审法院认定陈克以其名义为叶银银支付了购房款653,418元;至于黄建芬主张的其余款项,对现金10万元,仅以签购单上的记载难以证明支付主体为陈克,对上海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某某,并非属于黄建芬与陈克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黄建芬该主张,一审法院支持653,418元;最后,关于奥迪车,陈克为叶银银支付了38万元,该款项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叶银银与陈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叶银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建芬返还款项1,867,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9万元,均系向案外人转账,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从返还数额中扣除19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份额,因陈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无效,故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应当全额返还,如陈克认为其对于上诉人返还的财产享有分配权,属于陈克与黄建芬之间的内部关系,陈克可另行主张,与上诉人的返还数额无关,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仅返还一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银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8.38元,由上诉人叶银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