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松林与禹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林,禹海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034号原告:马松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钰,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海宾,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身份证号:。原告马松林与和被告禹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海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5225.3元以及利息6319元,合计81544.3元;2、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苯板材料,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苯板款135225.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苯板款共计60000元,余款75225.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禹海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马松林为证明被告赊欠其苯板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人王小军、赵元颢签署的出库单15张。被告禹海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禹海宾在原告处赊购苯板,价值135225.3元。截止到目前,被告禹海宾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马松林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75225.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赊欠苯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依据出库单要求被告禹海宾支付余款7522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319元(75225.3元×6‰×14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4962元(75225.3元×4.35%÷12个月×1.3倍×14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松林货款75225.3元及利息4962元,共计80187.3元;二、驳回原告马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禹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