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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有洪、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洪,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洪��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658号。诉讼代表人: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有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尼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纷尼诗公司将其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658号总计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4年8月,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聘请吴有洪在该公司传达室从事保安等工作。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吴有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纷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纷尼诗公司、吴有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纷尼诗公司不承担吴有洪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有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租赁合同、吴有洪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银行明细单和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吴有洪为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故纷尼诗公司、吴有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有洪要求纷尼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纷尼诗公司与吴有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纷尼诗公司不承担吴有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4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纷尼诗公司负担。宣判后,吴有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纷尼诗公司对于一审证据1和证据3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没有承担证据1举证的不利后果。吴有洪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纷尼诗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一审法院责令纷尼诗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7天内提交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表和2015年9、10月份的工资表,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但纷尼诗公司逾期并未提交,仅以账本找不到为由推脱,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3,除去证据3中的两张租房协议系复印件,其他都是原件,纷尼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证据3的原件材料上都有纷尼诗公司的公章,纷尼诗公司自称2014年6月10日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其就不再实际经营,但对于为何证据3的证据材料上有其公章,却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仅辩称真实性有异议,且强调纷尼诗公司没有委托过吴有洪租房等,但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进行鉴定。在这里,吴有洪提请法庭注意该两组证据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另外,吴有洪在仲裁申请书中将入职时间写为了2014年8月,而非2014年7月,是因为:吴有洪文化程度低,仲裁时委托朋友代写申请书时,代写人看了银行的明细,银行发放工资系从2014年8月开始的,故就将入职时间写为2014年8月,但8月并非真正的入职时间。二、徐某、李某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又涉及犯罪,若发生用工关系转移,应由纷尼诗公司承担告知吴有洪且得到吴有洪同意的相关举证责任。1、吴有洪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李某、徐某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李某、徐某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某和李某的笔录,在这样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但是关于吴有洪来涉案房屋处工作的经过问题,结合吴有洪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吴有洪和李某的陈述一致的情况,可以看出吴有洪来涉案房屋处是由徐某操作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也是由纷尼诗公司支付的。至于后来,纷尼诗公司与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吴有洪用工关系是否有过协议转移,吴有洪并不清楚,后期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对于吴有洪而言只要每月按时收到工资即可,至于是由谁支付的,吴有洪从未留意过。在工作期间,吴有洪一直是向纷尼诗公司的徐某汇报工作的,若���生用工关系转移,应由纷尼诗公司承担告知吴有洪且得到吴有洪同意的相关举证责任。在本案前,吴有洪也试图去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查询工资发放主体的情况,曾被杭州银行桐庐支行工作人员告知无法查询。后在一审庭审前,由于承办法官的要求,在法院有查询手续过去的情况下,杭州银行桐庐支行才给予了查询,但也只查询到了后面的部分,对于前面部分的情况并没有查询结果。关于证据10杭州银行桐庐支行银行明细单,在判决书上显示是吴有洪一方提交的证据,事实是吴有洪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加快取证才为之的。吴有洪认为一审法院应在取证时进一步核实前面未查询部分的工资支付主体情况,目前告知支付主体的相关情况并未完全查清。2、纷尼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完全占有和控制全部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问题:吴有洪在入职后得知纷尼诗大楼已经出租给了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是事实上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根本没有按期支付,若租金按约支付,纷尼诗公司应提供付款凭证。另,徐某和李某的笔录上关于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法也不一致;2、装修问题:租赁合同上曾约定承租房屋用于开设旅店,甚至还涉及装修等问题,但事实上根本没有装修。关于装修的问题,目前徐某、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3、租赁事宜及租金收取问题:事实上出现了纷尼诗公司管理租赁房屋的情况,后续一楼很多住户的房租都是纷尼诗公司收取的,甚至有些租户的租赁合同都是纷尼诗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的,租金的具体收取的人员是徐某,还有一些出租人虽然显示的是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是经办人却是徐某,可以参考证据2和证据5,很多租户都认为出租方是纷尼诗公司,这样的判定与证据3和吴有洪的陈述是一致的;二楼控制未装修场地还曾用于作为临时婚礼就系办理场地出租,租金也是徐某收取,吴有洪予以协助的,关于这点李某也曾在笔录中提及;租户的水电费也是徐某收取的。以上这些,都说明了纷尼诗公司与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的业务和经济全部混杂在一起,作为第三人根本无法分辨。吴有洪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2、3、5,提请法庭能注意部分租户与纷尼诗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情况,但目前一审法院并未作跟进。证人郑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关系的复杂,但是也可以看出吴有洪是纷尼诗公司的员工,其在具体工作中是对徐某负责的。另,《租赁合同》第一章租赁房产1.3的规定:若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者乙方在实际使用房产的���候仍出现空置情况,乙方可通过与甲方友好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选择下列做法:一、将房产部分分组或者转租予第三方;二、将房产部分归还甲方;三、将房产全部转租予第三方;在乙方选择以上任何一种做法时,必须与甲方或者有关第三方对本合同进行相应修改。结合合同的约定和上述与租赁房屋相关的现实状况,完全可以看出,纷尼诗公司的徐某和李某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有过补充协议,因为根据该约定,至少转租是需要纷尼诗公司同意的,但纷尼诗公司方连这个也未提供。另外,虽然吴有洪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系从租户手上复印取得的,该复印件并非空穴来风,是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的。由此可见,徐某后续参与了租赁房屋的管理和处分,存在着“将房产部分归还甲方”的情况,不然纷尼诗公司怎么解释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等。三、本案关键事实与证据5的案件和刑事案件均有关联,应中止,待查清相关事实后,再做判决。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纷尼诗公司等涉嫌犯罪,本案的部分情况,与刑事案件可能有关联,与证据5对应的相关事实也有关联,吴有洪认为有必要先行中止,待相关案件处理终结,审查过后再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纷尼诗公司支付吴有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42000元,并由纷尼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吴有洪的上诉,纷尼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纷尼诗公司与吴有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纷尼诗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将案涉房产整体出租给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纷尼诗公司就不再实际经营案涉房产,对此,纷尼诗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吴有洪自己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是在2014年8月进入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房产中从事工作,而当时该房产整体已由杭州荣智物业管理邮箱公司实际占有和管理,同时,一审中纷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和吴有洪提供的证据《杭州银行桐庐支行银行明细单》,能够证明吴有洪工资系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吴有洪系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职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有洪既然主张其系纷尼诗公司员工,其有责任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其与纷尼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有洪至始至终都未能提供上述与纷尼诗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何况,吴有洪根本就不是纷尼���公司的员工,是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吴有洪的工资是由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放的,上述事实已经由《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杭州银行桐庐支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吴有洪现虽辩称:“吴有洪在仲裁申请书上将入职时间写为了2014年8月,而非2014年7月,是因为其文化程度低。”纷尼诗公司认为,吴有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行为人,其必然对自己的入职时间记忆清楚,应对其正式提交的法律文书中陈述的事实负责,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吴有洪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是由懂法律的人及专业法律人一起处理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有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正确的。吴有洪系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纷尼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向纷尼诗公司主张其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42000元,应当向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所以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吴有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存在刑民交叉情况,更何况本案事实清楚,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吴有洪系杭州荣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纷尼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吴有洪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纷尼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与决定书,拟证明纷尼诗公司已经被桐庐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法院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作为纷尼诗公司的破产���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吴有洪发表意见称:是否破产与吴有洪无关,吴有洪要的是工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吴有洪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1月15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桐劳仲案字〔2016〕第292号仲裁裁决:纷尼诗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有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42000元。本院再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一、受理纷尼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纷尼诗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本院认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有洪主张其与纷尼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与原审在案证据吴有洪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银行明细单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有洪与纷尼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吴有洪要求纷尼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存在用工关系转移以及存在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综上,吴有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为  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  晓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