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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62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为该联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为该联社办事员。被告:高祖红,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祖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祖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39.8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高祖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3日,被告高祖红与原告辖下上林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祖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沙糖桔,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签订合同后,2008年1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高祖红发放了贷款10000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祖红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祖红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高祖红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23939.8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3939.89元),被告高祖红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祖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祖红因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于2008年1月23日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签订“农信信借字第[2008]第0000600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高祖红向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9.462%,借款人每月的20日交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三一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祖红发放了1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高祖红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3939.8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3939.8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规定,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后,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文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祖红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按照规定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依法概括继受了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林信用社在上述《信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13939.8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祖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23939.8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3939.8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98元(原告已预交199元),由被告高祖红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交付。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99元,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芳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