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71号原告:曹某甲,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8号。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曹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2013年农历8月20日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弃儿子曹某乙于不顾,至今未尽任何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二人于2016年7月由离石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儿子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作为孩子的母亲,被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离家出走以来对儿子曹某乙应付的抚养费用,按每月600元计算,计算至2030年3月曹某乙18周岁。被告闫某辩称,1.请求儿子曹某乙随我生活;2.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低保,每月可享受890元的低保费,请求要回属于我的一部分;3.(2016)晋1102民初字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距离现在时间短,没有增加抚养费的理由;4.被告起诉要抚养费,只是想用抚养费来抵销生效判决支付给我的30000元。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曹丽娜向我院起诉曹某甲请求离婚,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1102民初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孩子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我院作出(2016)晋1102民初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甲、闫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曹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未上诉,表明曹某甲对独自承担儿子抚养费是满意的。现在距离上次判决仅一年时间,曹某乙仍在幼儿园上学,生活教育的费用与去年相当,未发生抚养教育费明显增加,自身无法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