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董天胜等与妥延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董天胜,张岩辉,妥延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74号原告:XX,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董天胜,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张岩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珍,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妥延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教练,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XX、董天胜、张岩辉诉被告妥延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董天胜、张岩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德珍、被告妥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董天胜、张岩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4000元(其中向XX支付18000元,向董天胜支付41000元,向张岩辉支付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6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74000*6%/360*589天=726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年利息6%,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589天)。以上两项合计81264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陆拾肆元整)。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妥延军协商一致,由本案三原告将其在鸿通学校经营的车辆号牌为新M21**学号、新M16**号教练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妥延军,由被告向原告XX支付23000元、向原告董天胜支付76000元、向原告张岩辉支付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XX支付5000元、向原告董天胜支付35000元,仍拖欠原告XX18000元、拖欠原告董天胜41000元、拖欠原告张岩辉15000元未支付。被告妥延军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承认欠款。原告为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妥延军向三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鸿通驾校教练车新M21**学和新M16**学由原告妥延军自愿接受教练车和学员培训等一切事议,自2015年10月19日以后所有经济人车物都归小妥(妥延军)全权管理接手,与董天胜、XX、张岩辉经济各方面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妥延军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案三原告将其在鸿通学校经营的车辆号牌为新M21**学号、新M16**号教练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妥延军,约定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14000元,(向XX支付15000元、向董天胜支付76000元、向张岩辉支付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XX支付5000元,向原告董天胜支付35000元。仍拖欠XX18000元、拖欠董天胜41000元、拖欠张岩辉15000元,共计74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XX、董天胜、张岩辉将其在鸿通学校经营的车辆号牌为新M21**学号、新M16**号教练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妥延军,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妥延军向三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妥延军应及时给付。其拒不给付欠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被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的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妥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董天胜、张岩辉欠款7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264元,两项共计8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由被告妥延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