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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杨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杨建义,任慧,杨帆致远,刘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负责人:王建武,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义,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慧,女,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致远,男,生于2010年1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杨建义,系被上诉人杨帆致远父亲。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义、任慧、杨帆致远与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30336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杨建议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43元计算。杨建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来源为城镇工作,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原审庭审中提交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审按照每天200元支持答辩人的误工费用正确。杨建义、任慧、杨帆致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8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杨建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杨燕雅、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发生碰撞,造成杨燕雅及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建义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4161.5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任慧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838.02元;原告杨帆致远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153.99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杨建义损伤被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9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建义生于1971年8月6日,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系证人汤恒见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月工资6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任慧系原告杨建义妻子,原告杨帆致远系二人长子,生于2010年1月3日。原告杨建义父亲杨清俊生于1937年9月9日,原告杨建义兄弟四人。因该事故,原告杨建义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任慧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杨帆致远花费交通费200元。经询问,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燕雅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刘良系豫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有证驾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良给付原告杨建义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被告刘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建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杨燕雅、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发生碰撞,造成杨燕雅及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杨建义的医疗费24161.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原告任慧医疗费6838.02元、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原告杨帆致远医疗费5153.99元、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以上合计51493.54元。三原告的伤残损失:原告杨建义的护理费58天×93元/天×2人+2天×93元/天=10974元、误工费中误工期酌定180天计180天×200元/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7232.92元/年×10%=54465.84元、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方请求的8139.6元计、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8088元/年×10%/4=2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任慧的护理费28天×93元/天=2604元、误工费28天×96元/天=268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帆致远的护理费28天×93元/天=26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5636.44元。三原告具有近亲属关系,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确定比例赔付。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2万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7129.98元,因被告刘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129.98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良给付原告杨建义的5000元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从177129.9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义、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各项损失共计177129.98元(被告刘良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177129.9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义、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36.5元,由原告杨建义、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承担258.5元,由被告刘良承担387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建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南阳裕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并生活,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杨建义的误工费,原审依据根据其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杨建义庭审中认可其儿子杨帆致远在社旗县桥头镇××焦庄居住,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为8587元/年×11×50%×10%=4722.85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帆致远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杨建义、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义、原告任慧、原告杨帆致远各项损失共计173713.23元(被告刘良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173713.2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5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510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770元,被上诉人刘良承担3878元,被上诉人杨建义、任慧、杨帆致远承担4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