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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卓扬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卓扬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849号原告:天津卓扬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刚,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雄,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XXX道2号。法定代表人:季锋。原告天津卓扬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扬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雄、高士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1930.5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4.9%。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大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银行天津红桥支行营业部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2月20日给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于当日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大成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卓扬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17元,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都���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