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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学雷与范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雷,范庆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359号原告:温学雷,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德,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住栖霞市。原告温学雷与被告范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学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5804元兽药、饲料,无钱付款,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范庆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兽药、饲料等欠原告款15804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欠款始日2013年3月8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元整,¥13100.00,欠款事由,借款,欠款单位或个人:范庆德”。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5日,被告分别购买原告480元、1384元、840元的兽药、饲料,被告均在送货单据签名认可。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一份、送货单据3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签订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兽药、饲料等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兽药、饲料等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温学雷欠款15804元;二、范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温学雷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8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范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