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王继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王继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民初2076号原告王建武,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继武,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王建武与被告王继武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王建武与被告王继武系兄弟关系,父亲王荣春(于2017年3月10日过世),母亲刘小娥(于2012年6月8日过世)。2012年6月8日,原告母亲去世,骨灰安放于鹿泉市殡仪馆,2014年3月,被告私自将母亲骨灰取走并隐匿。2014年3月,原告父亲王荣春将被告王继武诉至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母亲骨灰放回鹿泉市殡仪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17年3月10日,原告父亲去世,骨灰安放于内蒙古。另,2012年6月12日,原告根据父亲意愿为父、母二人在鹿泉双凤山陵园购买墓地一处,为以后合葬双亲祭奠之用。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母亲骨灰交出,与父亲骨灰合葬于墓地入土为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武起诉的被告王继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得知被告已离开原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被告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武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递上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