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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兴西路1号正兴小区2号院12栋2单元7号,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许某家中,在两个卧室内共盗窃4枚金戒指、2条金项链以及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许某家中厨房西墙窗框下的墙上提取手印三枚,经鉴定,送检现场手印分别与送检的被告人罗某的手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引、右手环指指引、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同仁路307号正兴小区5号院16栋1单元12号,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在一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8000余元。公安机关在��害人邱某家中厨房西墙窗框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送检的被告人罗某的手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2017年3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下南街南门桥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系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楷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